出口信用保险中纠纷先决条款的司法适用
2023-10-07
作者:侯旺、段鑫斌律师

出口信用保险,是承保本国出口商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进口国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应收账款损失的一种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安全收汇而制定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业务。


在目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通常会约定纠纷先决条款,具体表述大体如下“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进 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获得生效裁决/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义务,未先行仲裁/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定损核赔,由此纠纷先决条款是否有效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经笔者在威科先行网检索“进出口保险信用合同纠纷”案由项下裁判文书,发现在2017年之前法院态度不一致,但在2018年后基本都已经认定纠纷先决条款为有效条款。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法院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无效力,以及在纠纷先决条款有效前提下是否适用该条款的理由和观点进行归纳和梳理,并就此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纠纷先决条款有无效力裁判理由归纳



(一)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


1.出口信用保险为政策险,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仲裁或诉讼能力上的不足,要求被保险人先与买家进行国际诉讼或仲裁,再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现实,也不公平,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2.《保险法》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就事故纠纷先决,只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理赔后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即可。而出口信用保险中纠纷先决条款本身为格式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先行通过诉讼仲裁确定损失,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排除了被保险人在境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也有法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然无效格式条款,但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为无效。


(二)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效的主要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指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纠纷先决条款应适用约定优先适用原则。且出口保险信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缔约主体为商事主体,缔约时有专业的商业判断,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以及风险自担。


2.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是以买卖双方确实存在纠纷为前提的,在买卖双方存在纠纷等情况下,保险人并非出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的条件,无权对境外债权的真实性作出法律判断,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真实的、无争议的、确定的债权,需要按照前述纠纷先决条款由专业的司法机构就相关事宜作出判断。如果被保险人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确定债权,保险人即对不确定的债权承担保险责任,势必承担难以代位追偿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3.纠纷先决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应当前置诉讼或者仲裁等程序以确定有效债权再行请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以便保险人在赔付后进行有效代位追偿,并未排除被保险人索赔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被保险人在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限额买方的债权后,保险人即应对此进行赔付,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未落空,且通常会约定诉讼、仲裁等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进行分摊,因故,纠纷先决条款实体上不存在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或者不合理地限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等有违公平的情形,不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


4.纠纷先决条款是为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适当降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不可控的风险系数,而在各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普遍设置的条款。


二、纠纷先决条款有效,不等同于未履行纠纷先决程序,保险人即可以拒绝理赔,裁判机关应予以衡平考虑


纠纷先决条款主要用于规避出口信用保险中的两种风险:一是保险欺诈风险,即在贸易背景不真实的情况下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并索赔。二是贸易纠纷所引起的实际债权不明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不确定的风险。保险欺诈风险无须多言,在其他保险产品中也不应理赔。就第二种风险而言存在贸易纠纷时,意味着出口信用保险保障的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案涉贸易的缔约、履约等方面的信息处于高度不对称地位,且保险人无法介入实际交易,控制风险避免贸易纠纷,出口商(即被保险人)是案涉贸易的直接参与者,理应是自身对贸易风险、合同风险有第一序位的风控责任和条件。因此,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效具有合理性,但纠纷先决条款将境外诉讼和申请执行作为理赔的前提,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将风险转移给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形式上的不平衡地位也是现实。因此,裁判机关在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是否有效时应进行一定的衡平考量,不宜将未履行纠纷先决程序等同于可以拒绝理赔,这才是司法实践的价值。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开始予以衡平考虑。


(一) 适用纠纷先决条款前应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纠纷


如前所述,纠纷先决条款规避的一个重要风险在于贸易纠纷所引起的实际债权不明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不确定的风险。常见的纠纷先决条款表述也是“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 笔者认为,在适用纠纷先决条款前,法院和仲裁机关应结合案件证据审查是否存在贸易纠纷,以及对该等贸易纠纷是属于实质性纠纷还是非实质性纠纷做出甄别,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是否可以援引纠纷先决条款(暂时)不予赔付。如果审查认为贸易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纠纷,买方只是单纯拒付货款或者拒绝接收货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直接理赔,而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纠纷先决程序而拒绝理赔。


如在(2017)粤民再52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一审、二审判决观点进行纠正,改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效,但同时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已明确在买方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论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款本身的文义来看,均不能将买方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直接等同于存在纠纷。在贸易关系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未提出明确的主张和理由而直接对贸易关系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认定纠纷存在的充分依据。而且,现有证据既未反映出买方AMICA公司曾提出减少货款、要求赔偿之类的主张,更不能证实卖方易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等应负责任的情况,本案无法认定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纠纷,因此,虽然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有效,但不应适用于本案,故信保广东分公司不能依据纠纷先决条款拒绝赔付。”


在(2019)闽02民终1839号判决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恺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观点进行纠正,改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效,但同时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恺元公司与伯奇伍德公司曾因历史订单P112948产生争议并进行协商,恺元公司虽提出将案涉四份订单每单扣减15%货款作为补偿的解决方案,但没有证据表明恺元公司在履行案涉订单过程中存在违约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无法认定恺元公司与伯奇伍德公司就案涉四份订单项下的交易存在贸易纠纷。”不符合触发恺元公司应先履行“纠纷先决条款”的条件,恺元公司有权直接申请索赔,保险人应予理赔。


在(2018)浙0602民初12543号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祺丽制衣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祺丽公司与买方没有纠纷,人保绍兴分公司抗辩的纠纷是买方在贷款额度用完财务紧张后单方故意制造的纠纷,而“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中的纠纷应是事实上确实存在的质量纠纷而非单方故意制造的纠纷,不符合触发纠纷先决条款的条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6民终2750号二审判决中维持原判。


在(2019)渝01民终1128号、1135号判决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重庆宝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存在纠纷先决条款的前提下,认为,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宝雄公司与巴西买方之间存在贸易纠纷导致巴西买方拒绝付款,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为可以不予定损核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也有被保险人认为不存在纠纷,而法院审查认定存在纠纷应触发纠纷先决条款的案例,如在(2019)川民再24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得月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案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对“贸易纠纷”没有作出专门的解释,通常理解为贸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发生的争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得月种业公司与越南买方就水稻种子质量产生争议,越南买方因种子质量问题而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存在贸易纠纷,应适用纠纷先决条款,由得月种业公司先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对债权进行确认后再予理赔。


在(2019)粤民再6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巧玲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出口信保广东公司能否根据该条款暂不予定损核赔,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即是否存在贸易纠纷。在认定存在纠纷先决条款挑中约定纠纷的情况下,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则属于审理贸易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认定本案是否存在贸易纠纷的依据。康特尔公司与VIZIO公司之间因退货扣款及专利费用、法律诉讼费用是否与货款相抵扣存在纠纷而导致VIZIO公司拒付货款,即存在“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该纠纷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纠纷先决条款”所约定的“纠纷”。


(二)在国内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也应获得认可


通常的纠纷先决条款要求“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获得生效裁决/判决”,根据该条款,被保险人在卖方所在国家即国内提起诉讼并不属于完成了纠纷先决程序,会导致国内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国内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效力不予认可的奇怪现象。笔者认为,在国内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也应获得认可,而上述条款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变相排除了中国法院对涉外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经济纠纷的管辖。


笔者仅检索到一个关于此问题的案例,且一审法院、二审存在不一样的观点,有待进一步明确裁判要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成都优博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书(2021)川0104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虽然涉案纠纷先决条款明确发生贸易纠纷时应在买方所在地进行诉讼,但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查清贸易纠纷的成因和买卖双方之间的守约和违约情况,防止在未查清纠纷的情况下,投保人随意申请保险理赔。“本案中,优博同创公司就本次贸易纠纷选择在卖方所在地即中国境内诉讼,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也已生效。本国法院对优博同创公司的贸易纠纷具有管辖权,经过审理也已对贸易纠纷进行了审查,客观上到达了查清贸易纠纷的目的,且再次提起仲裁或者在卖方所在地诉讼,系重复诉讼,增加诉累。”故保险人以此抗辩不予定损核赔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民终6926号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已经认定诉争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优博同创公司既已接受了条款的约定,即应严格按照条款约定先在买方所在地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现优博同创公司未经保险人同意选择在本国进行诉讼,现亦未申请执行,不满足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关于保险人定损核赔的条件,其要求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纠纷先决程序不应包括执行程序


通常的纠纷先决条款包括获得生效裁决/判决并申请执行环节,笔者认为,纠纷先决条款主要规避的风险之一为贸易纠纷所引起的实际债权不明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不确定的风险,在已有生效裁决/判决确定债权后,纠纷所涉债权已经生效司法文书确认,该等风险不存在,可以等同于理解双方就此不再存在纠纷。买方在已有生效裁决/判决确定债权后拒不履行,已经单纯属于买方方面的商业风险,属于出口信用保险应予理赔的范畴。此时还强行要求被保险人也就是卖方再申请执行是额外给被保险人施加的责任,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亦不公平。


在(2016)粤018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合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亦持有相同观点,认为:“合基公司已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就涉案贸易进行了仲裁,裁决已确认贸易真实且要求SASHA公司支付货款。信用保险公司主张合基公司须就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涉外执行将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与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亦缺乏公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1民终12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观点亦予以认可。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应包括执行程序。在(2020)粤039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深圳宝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持认为:“特别是,如果在相关确认债权的司法程序中,境外买家未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存在不被买方所在地认可的风险,为应对此种情况,纠纷先决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取得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还要到境外买方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或判决。”换言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缺席判决存在不被买方所在地认可的风险要求到境外买方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认为,境外买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权选择管辖方式,只要合法送达,境外买家缺席程序是放弃自己权利,作出生效裁决/判决就说明该等纠纷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境外买家所在地是否认可裁决/判决,并不影响裁决/判决本身在国内的效力,保险人就不能以此拒赔。当然,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还是要回到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上,认定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性是为了规避“保险欺诈风险、贸易纠纷所引起的实际债权不明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不确定的风险”,并不等同于未履行纠纷先决程序,保险人即可以拒绝理赔。法院和仲裁院还是应进行衡平考虑,将是否存在实质性纠纷作为适用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前提,同时放宽纠纷先决条款严苛程序要求,不再拘泥于必须提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更不要在获得生效裁决/判决后再强制要求申请执行。


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在我国仅有三十多年的实践和发展,且多为仲裁案例,并未公开。本文主要就已公开判决中纠纷先决条款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还有很多新问题、很多新观点值得同仁深究其里,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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