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1、新《公司法》第89条赋予了股东两种退出公司的路径:(1)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也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2)股东压迫情形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2、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股东具有表决权;(2)参与股东会;(3)明确投出反对票;(4)股东会决议合法成立并有效;
3、在股东受到压迫的情形下,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不应仅仅停留在对股东会决议的表面审查,而应当穿透股东会决议的外表,实质审查该等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了股东的权利、利益或合理期待,是否导致股东的利益根本无法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65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我国《公司法》采用的议事规则,即在股东会决策中,持股比例大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就大,这种原则被认为是“股份平等、资本民主”的体现 。
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持有少数股权的股东虽能够行使表决权,但其意见往往被大股东的意见所掩盖,中小股东的意见在看似“公平”的规则之下无法实际体现在公司治理中,形式上看似平等但造成了实质不平等。
为了平衡这种潜在的不平等,防止资本多数决之下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通过立法手段提供了救济途径,其中包括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压迫)时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维护其利益的重要机制。
本文针对新《公司法》第89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条的具体适用和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二、新《公司法》第89条内容详解
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89条赋予了中小股东两类回购请求权,对于该等请求权具体内容简述如下: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89条第1、2款)
1.3类事项
在股东会中,对以下3类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2.协商程序前置
股东应与公司首先通过协商,并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协商的期限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3.行权方式:协议+诉讼
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期限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第89条第3款)
新《公司法》的修订引入了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新条款,这不仅拓展了中小股东通过股权回购退出公司的渠道,也为权益受损而缺乏退出机制的中小股东,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渠道。
1.2个并列前提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2.行权方式:协议+诉讼
由于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并未像第1款一样规定了协商前置程序,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向公司发函的方式行使回购请求权,亦可以省略协商程序,直接通过起诉以行使权利。
三、 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疑难问题解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点问题可能将构成此类案件中的常见争议焦点:
(一) 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投反对票”持宽松态度:
1.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投出反对票,但该股东在股东会后通过其他形式明确表示反对的,该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2014)民申字第2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1期]
2.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但未参加的,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符合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
第二种观点,对“投反对票”持严格态度:
1.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该股东签名系他人伪造,虽然该股东在会后多次表示其有“投反对票”的意思,但已经不属于在股东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是属于未投票的股东,因此不支持该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2019)吉民申254号]
2.股东自认参加股东会,对大会内容及决议表决过程知情,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及对决议内容的默认,无证据证明其作出明确的反对意见,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2019)甘民申329号]
3.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表决权不足情况下,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此时无法存在对有效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2019)苏02民终3301号]
综合上述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从字面来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要素:(1)股东具有表决权;(2)参与股东会;(3)明确投出反对票,并隐含着第(4)个要素:股东会决议合法成立并有效。
因此,从司法实践观点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对于怎样才属于投了反对票的异议股东的问题,法院确实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判例中确有“扩大解释”之意,但其不会过分扩大解释法条原意。笔者建议,拟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应严格按照上述4个基本要素为行事出发点,逐一对照是否满足该等要素,避免后期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被支持。
(二)如何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封闭性和人合性较强,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无法通过股票上市交易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平价格,而股东与公司协商可能也较难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最后往往还是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合理价格”。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价格”并无统一标准,本文试举几例供参考:
1.对于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具体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先合同约定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的方式,并按照净资产估值标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符合公平原则。[二审(2017)浙01民终7284号,再审(2018)浙民申2049号]
2.价格的基础是价值,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应当以股权价值为基础,而股权价值应当是相应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的价值。[(2018)渝民初146号]
3.如果全部股东之间已经对股权回购的价格计算方式达成明确约定,则可以依据全体股东间的约定确定公司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
(三)“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中“滥用”的标准是什么?
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系关于股东权利滥用的一般性条款,且该条款规定的救济方式仅限于损害赔偿。新《公司法》在大部分保留该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第89条第3款,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增加受压迫股东有权请求回购股权的救济渠道,属于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中的重大创新和对中小股东的利好,故一些人把第89条第3款称之为“王炸条款”。
权利滥用从字面意思来看,并非一个确切的标准,这赋予了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必将引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激烈争议,成为此类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与难点。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32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规定了法院在认定“滥用民事权利”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但前述条文对于“滥用”的认定标准可能不能完全适用于商事领域。
基于此,笔者认为,“股东权利”的来源包括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公司决议、公司规章制度等,控股股东超过该等界限范围的越权行为构成“滥用”,法律界对此问题应该争议不大,具体情形(例如:滥用股东权利侵犯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但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在商事行为中,控股股东通常以其控制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来进行股东压迫,而从权利外观上来看,多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身很可能是合法的。因此,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确定“滥用”与“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或“正常的经营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损害利益”范围(是否应包含权利、利益及合理期待),或许仍然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才能判断。
四、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诉讼程序问题的快问快答
1. 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 管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2条)
3. 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公司与股东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4. 提起诉讼的时间期限: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应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超出该期间提起诉讼的,该等权利灭失。(新《公司法》第89条第2款)
5. 公司回购股权的后续操作: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新《公司法》第89条第4款)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3、4点所述前置条件和起诉期限,笔者认为,从法条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等规定应仅适用于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的情形,而对于第89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压迫情形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不应以协商或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为前提,也不应受到90日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做出了进一步的强化,不仅扩大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还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救济途径。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视,也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利平衡的必要性。
然而,如何准确适用这些规定,尤其是在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确定“投反对票”以及“合理价格”等方面,仍然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行事,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