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获得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这一里程碑式的法律修订,不仅标志着我国公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更在夯实公司资本制度、优化中小股东保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强化经营管理人员责任等方面,为境内股权融资交易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作为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基础性法律之一,新《公司法》的修订无疑将重塑股权融资的交易结构设计和条款约定。有鉴于此,本文旨在分析新《公司法》给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影响,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资本充实义务对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重塑
1.1.资本充实义务的变革
就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新《公司法》进行了如下变革:
•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设立后五年内缴足,后续新增的注册资本须在认缴出资后五年内缴足。
•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
• 就新《公司法》生效前已经设立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国务院于202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赋予了三年的过渡缓冲期。
• 针对未能按期实缴出资的情形,董事会负有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公司负有书面催缴义务。
• 在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i)在催缴且宽限期届满后,董事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失权决议,由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从而使得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ii)公司转让失权股权或减资的期限是股东失权后六个月,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的法律责任:
(i)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ii)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2.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安排的重塑
由于新《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人在股权融资交易中,分期或延期支付投资款或实缴出资额的灵活度将会受到限制。基于以上,我们建议如下:
• 投资人若是认购被投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或股份的,建议:
(i)特别注意投资款支付的期限是否符合新《公司法》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规定;
(ii)分期支付投资款的安排中,优先确保首期投资款满足新《公司法》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实缴要求;待实缴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后续支付的投资款可考虑以其他商业里程碑事件的满足为支付先决条件,待先决条件满足后以投资溢价款的形式支付给被投企业并计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
• 投资人若受让现有股东所出让的老股的,建议:
(i)提前核查拟出让老股的出资情况;
(ii)若存在老股的注册资本未完成实缴的,建议在股权转让对价中扣除未完成实缴的金额,或将拟出让老股的实缴列为交割先决条件。
1.3.创始团队出资安排的重塑
新《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实义务明确了五年的实缴期限,建议:
• 创始人在设立公司之初,妥善规划公司注册资本的规模,以避免设置了过高的注册资本。
• 若条件允许,创始人可考虑在后续融资中适当出让小部分股权,并利用来源于其收取到的税后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资金,以履行创始人仍持有的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义务。
• 考虑到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后,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倘若公司已设置过高的注册资本,若条件允许,创始人可考虑依法履行减资程序。
• 创始人在制定员工激励计划时,结合五年的实缴期限,合理规划激励期权的成熟期及行权期,必要时可以考虑在新《公司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以满足出资义务[1]。
1.4.反稀释权条款的重塑
反稀释权是指在公司发生低于前轮估值的融资时,前轮投资人有权要求按照事先约定的公式调整其原始投资的每股单价,从而使前轮投资人可以按照调整后的每股/每一元注册资本的单价获得更多的股份或注册资本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前轮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因后轮投资人的低估值入股而被稀释。
实践中,行使反稀释权的投资人通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取得更多的股份或注册资本补偿:(i)由创始人股东以零对价或法律允许的最低对价将其持有的股份/注册资本转让给投资人;或(ii)由被投公司以零对价或法律允许的最低对价向投资人新增发股份/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生效后,建议:
• 反稀释条款需要更加清晰明确地约定:反稀释权行使后新增或被转让的股份/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承担方、出资时间以及违反实缴义务时的补救措施。
• 若约定反稀释权行使后,补偿股份/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由被投公司/创始人承担的,则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考虑在融资文件中约定:
(i)在触发反稀释权的融资启动前,被投公司/创始人提前将出资款打入投资人所指定的账户,以用于后续的反稀释补偿股份/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或
(ii)将创始人的部分股份/股权质押给投资人,作为对创始人承担实缴出资款的担保措施。
二、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对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重塑
2.1中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变革
为了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中小股东保护机制,新《公司法》进行了如下变革:
• 在原有情形的基础上[2]额外新规定了触发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特定情形,即: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展到了股份有限公司,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若发生(i)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ii)公司转让主要财产;(iii)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了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则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 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i)新增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三以上(或章程另行约定的较低比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ii)股东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密的前提下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iii)前述知情权适用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2中小股东保护机制的重塑
新《公司法》项下的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机制和知情权机制进一步强化了投资人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改变了既有的投资人和创始人在境内股权融资交易中的利益平衡,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范创始人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较为明显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同时,前述新规的部分措辞暂时缺乏较为清晰的定义,该情形也给实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建议投资人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事先考虑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尽量降低后续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一: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判断标准
首先,控股股东原本即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享有多数的表决权,其正常行使表决权从而促使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某项决议与其“滥用股东权利”的界限较为模糊,目前仍待司法实务提供更加具体的案例予以明晰。
其次,在股权融资交易中,投资人与创始人的利益虽然有重合交汇,但又存在许多不一致,例如,投资人由于背负着较大的财务退出压力从而会比创始人更倾向于尽快实现并购或上市退出;此外,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的财务成本通常都高于创始人,因此投资人对于股权出售的价格更为敏感。由于双方的利益存在不一致,投资人与创始人对于“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理解和预期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标准,双方之间较容易就这条规定的适用产生争议。
再次,新《公司法》针对“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亦未能提供明确的定义。
基于以上,建议:
• 在股东协议中,针对创始人及投资人股东的权利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 在股东协议中,对异议中小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时所参考的“合理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以期尽可能地避免潜在的争议。可供使用的计算参考标准包括:届时被投公司的净资产价格、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股东投资入股时的价格、被投公司最近一轮融资的估值价格等。
不确定性二:股东信息知情权的落实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或章程另行约定的较低比例)的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查阅、复制被投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有关材料。
在实践中,被投企业在发展中后期通常会根据不同的业务板块设立不同的子公司,各子公司由被投企业控股而非全资持股,剩余少部分股权由该子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持有以实现定向激励之目的。由于财务上的成本支出及收入均发生在各子公司,投资人因此需要通过审阅被投企业的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资料方能充分行使其知情权。然而,新《公司法》就前述股东信息知情权是否适用该等控股但非全资子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答复;若统一不予适用,则被投企业可以通过与创始人或关联方设立控股子公司而非全资子公司实现规避上述股东信息知情权;若统一予以适用,则对于控股子公司的信息知情权可能会影响该控股子公司之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前述适用性也待后续司法实践能予以进一步明晰。
基于以上,建议:
• 投资人与创始人在公司治理的文件中,尽可能针对被投企业的控股但非全资持股子公司的信息权适用范围、是否可以由投资人委派的中介机构进场进行审计等安排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以避免潜在的争议纠纷。
结语:
新《公司法》作为股权融资业务最重要的基础法律之一,其在夯实公司资本制度、优化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的改革将会促使创业者和投资人在实务中作出积极的调整,鼓励股权投资行业的良性长远发展,整体的努力方向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能预见到新《公司法》在实施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任何规则的生命力均来源于相关从业者的不断实践,也让我们期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解决这些新问题,共同推动中国的股权融资实务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1]《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