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系列 | 新《公司法》时代:对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转型与升级(二)
2024-07-11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获得通过,已于2024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本文旨在从新《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强化经营管理人员责任两个维度,对新《公司法》带给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影响作出分析和总结。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对境内股权融资交易的重塑


1.1.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


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带来了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变革,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两个亮点是:引入单层治理结构以及提升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1)引入单层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是,监事会或监事不再被固定为公司治理中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一变革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自主选择治理结构。公司既可以选择更为精简的单层治理结构,即仅设置股东会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也可以选择双层治理结构,即在单层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增设监事会。


这一变革的关键在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条件是公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规定不仅简化了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了公司的运营成本,还体现了对小型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尊重。


(2)提升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新《公司法》的另一大亮点是显著提升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具体如下:


•  通过允许在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情况下董事会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来履行监事会或监事的职能,确保了公司的规范运作。这一措施有效地将监督职能融入到了董事会中,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效率。


•  进一步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主要体现为:
(i)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包括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这使得董事会在公司融资决策上拥有了更大的自主权。


•  (ii)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允许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自主决定发行新股份,为股份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融资空间。


•  (iii)新《公司法》将原来股东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删除,在董事会职权中保留“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避免了“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之间界限不清的潜在风险,进一步加强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使其能够更好地把握公司的战略方向和经营决策。


•  (iv)新《公司法》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经理职权,而是简化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这一变化赋予了董事会对于经理职能范围灵活调整的职权,更加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效率和决策灵活性。


1.2.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对融资交易的重塑


伴随着新《公司法》生效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着重凸显,投资人是否有权在董事会委派代表以及该代表的权限必将成为投资人与公司创始人之间的博弈重点。


(1)当投资人享有董事委派权


在融资交易的背景下,投资人中的领投方通常会在投资后获得被投企业较高比例的股权,并享有一至两个董事席位,以实现参与被投企业的战略决策和日常管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领投方在保护其投资利益方面有了更多的策略和选择。基于此,建议


•  领投方可以考虑将委派的董事纳入董事会下属的各个委员会中,尤其是审计委员会。这类安排可以使领投方更深入地参与到被投企业的运营中,享有对相应委员会工作的监督职权,从而确保被投企业的决策过程透明且符合领投方的利益。


•  领投方可以考虑在投资协议或公司治理文件中约定,其委派的董事在被投企业发行新股、债券或进行其他重大事项时享有一票否决权;具体的一票否决事项的选择可结合被投企业的运营特点、领投方较为看重的利益点以及是否会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等因素综合考虑。这类安排可以确保领投方在被投企业重大决策上的话语权,避免公司做出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决策。


(2)当投资人不享有董事委派权


在融资交易中,通常也会存在投资人由于在被投企业的持股比例较低等原因而无法享有董事委派权的情形。如投资人不享有董事席位时,可以考虑的方案如下:


•  争取被投企业一个监事的席位。投资人通过委派监事所能获取的核心利益如下:


(i)监事有机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被投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确保了投资人可以在重要决策制定过程中发挥作用,从而保障其投资的安全与增值;


(ii)新《公司法》赋予监事一系列重要的职权,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要求其纠正不当行为,甚至提起派生诉讼等,投资人委派的监事可以通过该等职权实现监督。但需注意的是,这些职权更多地是针对违法或违反被投企业内部制度的行为,而非日常的商业经营决策。


•  争取董事会观察员的席位。就董事会观察员而言,尽管该职位在法规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其在实践中为投资人提供了一个列席董事会会议、了解董事会议事事项、发表见解的平台。这一身份允许投资人参与讨论,尽管其职权可能不如监事广泛。


基于上述,建议


对于外部投资人,特别是那些以被动收益为主要投资目标的机构来说,综合考量多个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对被投企业的公司治理的重视程度、其在交易谈判中的实际地位以及投资人自身的内控要求等,判断是否需要争取监事会席位,或者在谈判中寻求董事会观察员席位。


(3)站在被投企业创始人的角度


站在被投企业的创始人视角,建议:


•  审慎评估投资人委派人员的专业背景、过往经验和核心能力,确保他们能够切实为被投企业的长远发展注入实质性的价值。特别是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其财务方面的经验储备将直接影响到被投企业财务运作的稳健。


•  创始人需要积极构建与投资人委派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桥梁和信任。这不仅要求双方能够就公司的战略方向、经营计划等核心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与协商,更需要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的迅速响应。良好的沟通机制将有助于双方增进理解、减少误解,从而共同推动公司的稳健发展。


•  在合作过程中,创始人也需注意投资人委派人员职权范围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过度的职权赋予可能导致被投企业在决策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甚至可能损害被投企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因此,对于投资人董事等关键角色,创始人需要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明确界定其权限范围,确保他们在享有一定职权的同时,也需遵循既定的规则和限制。


综上所述,站在被投企业的创始人角度,与投资人委派人员的合作需要谨慎而明智。仔细评估、有效沟通和明确的规则将会助力双方合作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为被投企业的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强化经营管理人员责任的规定对融资交易的重塑


2.1经营管理人员的变革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的定义、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阐述。


这一细化过程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贯穿于新《公司法》的多个章节之中,形成了一个完整且严密的法律框架。具体而言,为了完善资本充实的制度,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在核查和催缴出资方面的具体义务(第五十一条)以及董监高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五十三条);此外,新《公司法》对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第一百六十三条)、违法分配利润(第二百一十一条)、违法减资(第二百二十六条)等违法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具体的规定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部分规定的细节措辞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澄清和明确的空间。其中:


(1)董监高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资本充实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若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称“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判断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责任”,新《公司法》暂时未能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针对出资义务的履行,董事通常可以通过核查银行流水及验资报告等方式来实现。但是,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会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掩盖,董监高即使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并非必然能发现抽逃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所采取的交易活动并不属于董监高的审批权限范围,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董监高任职期间之外,再或者董监高在客观上确实无法有效阻止这一行为,那么再要求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有失公允。


(2)董监高对于股东三类违法行为的责任


新《公司法》对于三种特定的股东违法行为——非法提供财务资助、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资——明确了董监高所应承担的责任。若这些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实际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监高将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前述规定在如何界定董监高“负有责任”这一点上也暂未提供具体指导;同时需注意的是,对财务资助、利润分配及减资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违规的判断,也对董监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高要求。特别是在缺乏足够法律与财务知识的情况下,董监高在识别并防范前述三类违规行为时,可能会面临不小的挑战。


2.2强化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对融资交易的重塑


新《公司法》的实施为董监高的履职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这无疑增加了他们在日常工作中的潜在风险。为应对这一挑战,投资人和被投企业的创始人都需要制定并落实一系列策略,以确保各自委派的董监高能够稳健、高效地履行职责,从而保障公司的健康运营和长期发展。


(1)投资人的应对措施


首先,投资人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控制流程,专门用于指导和管理委派至被投企业的董监高的履职行为。该流程应明确被委派的董监高的履职标准以及监督评估机制,确保他们在行使职权时能够遵循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投资人的内部规定,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同时,投资人还应定期为被委派的董监高提供财务和法务知识的培训,协助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其次,为了减轻其委派的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经济风险,投资人可考虑购买职业保险。职业保险可在投资人委派的董监高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失时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降低其后顾之忧,并使其能够更加专注于工作。


最后,投资人在与被投企业签署股东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有关董监高履职风险的条款。如果因被投企业创始人所委派的董监高的过失或不尽职行为导致投资人委派的董监高连带受到损失的,被投企业和被投企业创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这一条款的设定不仅有利于保障投资人的自身的权益,也能够促使被投企业不断提高和完善整个公司的治理水平。


(2)企业创始人的应对措施


站在被投企业的创始人角度,面对新《公司法》强化董监高责任的新形势,创始人首先需要建立和不断完善被投企业自身的治理和内控机制,确保被投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都在合规的轨道上进行。此外,创始人还可以考虑定期组织内部控制的合规培训,提高其委派的董监高的合规和风险防范意识。


其次,创始人可以考虑在与投资人签署的股东协议中厘清创始人委派的董监高和投资人委派的董监高的职能划分,并约定投资人委派的董监高的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的具体衡量标准,从而增强投资人委派的董监高的责任感,并促进双方的合作共赢。在吸引外部投资的过程中,创始人也需要明确双方委派的董监高的职责和权限,避免职能重叠和冲突或权责不清。


结语:


新《公司法》作为股权融资业务最重要的基础法律之一,承载着推动公司治理现代化、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使命。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新《公司法》通过引入更加科学、灵活、合理的公司治理准则为企业稳健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新《公司法》还通过强化经营管理人员责任等方式,激励了董监高人员更加勤勉、忠诚地履行职责。


然而,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肯定新《公司法》带来的积极效应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让我们持续关注新《公司法》的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推动新《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为我国的股权融资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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